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玉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玉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玉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洪玉儒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犯罪,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
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表:受刑人洪玉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09.28│106.04.20│106.02.26││││││├──────┼──────┼──────┼──────┤│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6│臺北地檢106│臺北地檢106││機關年度及案│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號│70號│1770號│137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6年度簡字│106年度審簡│106年度審簡││最後││第953號│字第1599號│字第1574號││事實審├──┼──────┼──────┼──────┤││判決│106.05.17│106.09.13│106.09.13│││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106年度審簡│106年度審簡││││第953號│字第1599號│字第1574號││├──┼──────┼──────┼──────┤││判決│106.06.04│106.10.12│106.10.12│││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臺北地檢106│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4883號│7898號│8598號││├──────┴──────┤│││編號1至2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至3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09.13│105.09.13│105.09.13││││││├──────┼──────┼──────┼──────┤│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5│士林地檢105│士林地檢105││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號│15055號│15055號│15055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7年度易字│107年度易字│107年度易字││最後││第274號│第274號│第274號││事實審├──┼──────┼──────┼──────┤││判決│107.12.13│107.12.13│107.12.13│││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易字│107年度易字│107年度易字││││第274號│第274號│第274號││├──┼──────┼──────┼──────┤││判決│108.01.14│108.01.14│108.01.14│││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8│士林地檢108│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883號│883號│883號││├──────┴──────┴──────┤││編號4至6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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