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49號原告 彭永松 訴訟代理人 彭郁雯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885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處分雖記載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8時14分許,駕駛號牌AXJ-569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之加油站前,因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第A1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另肇事被害人 吳婕妤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報案機關)所屬東湖派出所報案並提起肇事逃逸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61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被告即以108年4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885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18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路○段○○○號之加油站前,因感覺車身左側有碰撞情形,乃停車查看。然時值下班尖峰,後車隨即鳴按喇叭,因原告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擦痕或凹陷故旋即駛離現場,直至員警告知原告於上揭時地涉嫌肇事逃逸並經被害人吳婕妤報案方儘速趕至警局了解情形並作筆錄。嗣經舉發機關舉發並由被告作成原處分。惟依報案機關員警提供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錄得系爭車輛有發生車禍之影像,舉發機關僅依吳婕妤說詞,逕認有車禍發生,自有違誤。
㈡又案發時值下班尖峰,連可能看見事故發生之後車均未察覺
,反遭後車驅趕,原告為恢復交通順暢,始駕車駛離,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證。應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意圖,於此,應已明顯說明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實。
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8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0號行政判決等實務見解可知,行為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仍須審究行為人是否明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處置義務」及「救護義務」。如行為人明知有上開行為義務而不履行,則行政機關須再審酌行為人係「因過失而未履行」或「因主觀上惡意而不履行」,倘因過失而不履行,則屬「單純駛離現場」,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處罰;倘因主觀上惡意而不履行,則屬「逃逸」,而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處罰。而本件縱認兩車確有發生擦撞,原告就「系爭車輛與被害人吳婕妤之車輛發生擦撞」及「吳婕妤受傷」等情事,主觀上均無認識,不知已負有「處置義務」及「救護義務」,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可歸責要件不符。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雖主張無肇事逃逸之意圖,認原處分應有違誤等語。惟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375-NLD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為㈠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㈡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處左後方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原告未停車處理駛離。有原告107年12月27日於報案機關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稱「我於107年12月20日18時14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我感覺車子左後方遭碰撞…」,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害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該條款立法意旨在規範汽車駕駛人肇事後有採取救護措施及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予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且此等義務,不因肇事者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因素而有異,原告並未依上揭規定通知消防機關及通知警察即駛離現場,是原處分核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至所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掣開系爭舉發通知單,且原告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66、72至78、85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61號卷(下簡稱偵查卷),核閱屬相符,就上開部分,堪認屬實。
㈣本件爭執之關鍵厥為:⑴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⑵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原告是否肇事逃逸,自應以其主觀上確實「知悉」發生車
禍事故為前提,至其是否「知悉」?自應依據交通事故現場之客觀情狀,例如:肇事車輛種類、車速行駛快慢、碰撞力量大小、異常聲響有無、現場位置、交通流量等綜合判斷,尚難僅憑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吳婕妤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於前述時、地發生擦撞之客觀事實,即逕認原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不待言。
⒉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接受報案機關調查時陳稱:「(問
:肇事如何發生?請詳述)答:我於107年12月20日18時14分駕駛AXJ-5692自小客車行經康寧路三段第三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康寧路三段225號加油站前,我感覺車子左後方遭到碰撞,我將車輛停在路邊下車察看我的車子發現沒有損傷後,因後方有車輛鳴喇叭故我趕快將車輛駛離;(問:車禍發生時你有無下車察看?是否有發現有與他人發生擦撞?)答:我當時下車查看我的的車損。我沒有發現有人與我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又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除車門間隙有輕微刮痕外,並無其他明顯刮痕,亦有報案機關所拍攝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
果為:時間:2018/12/2018:12:43,當時係下班時間,可看見道路上之汽車及機車車流十分龐大,系爭汽車(車號000-0000)往前行駛正好停在加油站之入口,可見汽車駕駛人下車向後望,又向前看再查看系爭汽車之後方後,再走回駕駛座往前駛離,當時路上之車輛均正常行駛,並未有發生車禍之之畫面,亦未有何車流堵塞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報告可據(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當時確係下班時間,路上之車流量甚大,而原告於感覺車子左後方遭到碰撞後,確有將系爭車輛停下後下車查看,且因路上車輛均正常行駛,亦未錄得發生車禍之畫面,是以原告所稱當時車流十分龐大,其下車查看時未看見吳婕妤人車倒地等情,應足採信。
⒋又被害人吳婕妤提起肇事逃逸之告訴後,檢察官亦認「被
告(彭永松)否認上開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此部分罪嫌,告訴人吳婕妤亦表明同意不起訴處分,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76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⒌綜上諸情以觀,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與被害人吳婕妤
之機車有發生擦撞之情事,原告於下車確有查看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惟因當時道路上車流龐雜,亦未發現已倒地之吳婕妤機車,而道路上之車輛正常行進亦無因車禍而堵塞等異狀,原告將系爭車輛牌停於道路中間確可能遭後方車輛鳴喇叭示警驅趕,況道路邊之監視器雖錄得原告下車查看之畫面亦未錄得發生車禍之情狀,是以原告是否確知有發生車禍致他人受傷,甚或明知已因車禍致人受傷而有逃避肇事責任之故意,確有可疑。依上開關於舉證分配之法則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舉證之不利益,由被告負擔,被告依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