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乙○○己○○丁○○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積體電路IC板)均沒收。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積體電路IC板)均沒收。
己○○、丁○○、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己○○、丁○○各處罰金叁仟元,乙○○、甲○○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含積體電路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一)、丙○○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多次、與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等多次前科,其中1、於民國
87年間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4日,以88年度苗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於88年11月7日判決確定;嗣於90年間,復因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並經起訴,嗣經同法院於
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0年8月10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1年1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常業賭博犯行構成累犯);又其另於93年間,3、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5、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戒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6、於93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7、於94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上述3、4、5、部分以94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上述3、至7、部分於丙○○所犯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乙○○有多次毒品前科;己○○前有多次賭博及毒品、
竊盜等前科;丁○○曾有賭博、麻藥、竊盜、搶奪等前科;甲○○有多次毒品前科(以上3人之前案執行情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均猶不知悔改,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4年10月1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38號2樓相連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25臺,供不特定顧客以金錢兌換分數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同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戊○○擔任開分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二人共同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總計每日營業額約30,000元,其二人並均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依機臺種類之不同而以1比1或1比2(1元折算1分或2分)之比例開分後,賭客再以押分方式與上開機具對賭,押中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可於機臺內累積分數繼續押分對賭,或由戊○○洗分後,依原開分比例向丙○○或戊○○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由機臺沒入分數(賭資),歸丙○○所有。嗣於94年10月12日晚上9時5分許,適有賭客乙○○、己○○、丁○○、甲○○、 蕭家富 (經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在上址以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正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25臺(含積體電路IC板共25塊與附表編號5所示,當場在賭台上所查獲之賭資)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遙控器4個,係丙○○所有,而與戊○○共犯本件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乙○○、己○○、丁○○、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家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擺設位置圖、電玩保管條各1紙,及開分表4份、現場照片9幀。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被告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常業犯罪。查本件被告丙○○經營上開賭博機具店,戊○○於賭博機具店內擔任開分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並支領30,000元之月薪,參以其擺設賭博機具之數量25台之多與其營業額及薪資額,足認丙○○、戊○○顯係以賭博為常業並恃以維生。是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丙○○就上開所犯常業賭博罪與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常業賭博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另核被告乙○○、己○○、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查被告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恃以為生,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具共達25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將近半個月;被告戊○○參與經營之程度與分工之情形尚屬輕微;另被告乙○○、己○○、丁○○、甲○○年值青壯,不思進取,竟圖以賭博得財,並參酌彼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6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戊○○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己○○、丁○○、甲○○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被告丙○○與戊○○共同為前開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7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臺(含IC板2片)│├──┼──────────────┼────────┤│2│賭博性電子遊戲機「7PK梭哈」│5臺(含IC板5片)│├──┼──────────────┼────────┤│3│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皇冠列車小│3臺(含IC板3片)│││瑪莉」││├──┼──────────────┼────────┤│4│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八水果盤│15臺(含IC板15片│││」│)│├──┼──────────────┼────────┤│5│賭資現金(新臺幣)│53,300元│├──┼──────────────┼────────┤│6│遙控器│4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