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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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同為臺北縣○○鄉○○路○段○○巷「星洲社區」之住戶,雙方於民國92年
6月23日因細故在社區內發生爭執並動手互毆,被上訴人甲○○○心生告訴之意,遂於同年7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向員警即被上訴人丙○○表示欲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使被上訴人丙○○自電腦檔案列印上訴人之檔案照片供其指認,被上訴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前揭上訴人之檔案照片得手,丙○○顯未盡公務員保管職務上執掌文書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甲○○○復指使不詳男子二人於92年7月10日清晨6時許,將上訴人前科資料及檔案照片影印數百份,散布於星洲社區住戶之信箱(該社區住戶達
571戶)、電梯公告欄、公共活動場所,以誹謗上訴人名譽,全案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在案,上訴人之名譽毀於一旦,根本無法在社區出入,所受精神損害極大,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所提刑事加重誹謗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未予起訴,甲○○○僅因竊盜罪遭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被上訴人丙○○部分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故上訴人所陳散布其前科照片及素行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實無關聯,且上訴人之照片,尚有臺北縣中和分局之警員曾經調閱,此亦為上訴人所知悉,因此該散布社區之照片並非即係由被上訴人處流出,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散布社區之照片即為被上訴人丙○○所列印予被上訴人甲○○○辨視之照片,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為推測之詞,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甲○○○雖曾取走上訴人檔案照片影本,但被上訴人甲○○○所取得之照片,並無前科資料之記載,故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實係第三人所為,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前與其互毆,事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向被上訴人丙○○表示欲提出傷害告訴,藉機竊取被上訴人丙○○自電腦中列印之上訴人檔案照片後,指使不詳男子二人將上訴人之前科資料及檔案照片影印數百份散布於社區住戶之信箱、電梯公告欄、公共活動場所,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甲○○○前開竊取、散布資料之行為與丙○○職務之疏失,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前在星洲社區內與其互毆,其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向被上訴人丙○○表示欲提出傷害告訴,丙○○遂自電腦檔案中列印出上訴人檔案照片供其指認,甲○○○乘丙○○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上訴人前開檔案照片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基隆市警察局92年9月
5日基警督字第0920036378號函1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甲○○○上述竊盜犯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屬真正。
㈢、上訴人復主張甲○○○取走上訴人之檔案照片後,擅自將該等檔案照片加註不實之上訴人前科紀錄,並指使不詳男子二人將前揭印有上訴人不實前科紀錄及檔案照片之資料影印數百份,散布於社區住戶之信箱、電梯公告欄、公共活動場所,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檔案照片及前開資料遭人散布之情並不爭執,然均否認該變造及散布上訴人前科資料及檔案照片之行為與其等有關。上訴人對此雖提出印有其前科紀錄與檔案照片之資料1紙,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之檔案照片與前科紀錄確曾遭人合成,無從證明甲○○○有散布上訴人前科資料及檔案照片之行為。上訴人雖又陳稱其社區錄影帶可透過精密之機器播放看出散布其前科資料及檔案照片之人云云,然經原審調閱該社區錄影帶會同兩造勘驗結果,上訴人自行攜帶之錄影機並無法播放該社區錄影帶,有原審94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再者,被上訴人丙○○及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之警員均曾調閱上訴人之檔案照片,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散布於星洲社區內附有上訴人前開資料之照片是否即為丙○○列印予甲○○○辨識之照片,已非無疑,且甲○○○乘丙○○不注意之際取走者,既僅有上訴人之檔案照片,並無上訴人之前科資料,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實證證明甲○○○確有在照片上加註上訴人前科紀錄並指使他人加以散布之行為,自難僅以上訴人單方之推測之詞,遽謂甲○○○有此部分之不法行為。另上訴人前就其檔案照片遭人加註不實之前科紀錄並散布於社區住戶乙事,對被上訴人二人提出妨害秘密、偽造文書、加重誹謗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依社區錄影帶及社區管理員蕭文印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甲○○○有散布上訴人前科資料及檔案照片之犯行,故就上訴人所指甲○○○涉犯偽造文書、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被上訴人丙○○固因疏未注意致上訴人檔案照片遭甲○○○竊取,然上訴人之檔案照片對於欲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之被上訴人甲○○○而言,非屬應秘密之文書,故 廖一 涉犯刑法第
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嫌部分,亦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核退偵字第
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參。
㈣、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固有竊取上訴人檔案照片之故意行為,丙○○則因職務疏失致上訴人之檔案照片遭甲○○○取走,業如前述,然甲○○○上揭竊取行為及丙○○之職務過失,通常未必即發生上訴人名譽權遭侵害之結果。本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應係他人合成上訴人前科紀錄及檔案照片,並將之散布於社區內之行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散布其不實前科資料及檔案照片者與甲○○○或丙○○有關,當難認被上訴人所為與上訴人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請求調查丙○○受理甲○○○報案之情形,欲證明丙○○當時尚在警專受訓,並非值班警員,因受甲○○○之託,方竊用同事之密碼調取其前科資料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本件被上訴人甲○○○因係丙○○住在基隆市之鄰居,故甲○○○方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找丙○○報案乙節,業經丙○○、甲○○○在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一致,核與證人 陳武雄 在該刑事案件中之證詞相符,而目前警政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採單一窗口作業,警員受理民眾報案,本不以其管轄區域範圍內之案件為限。至丙○○受理甲○○○報案時是否尚在警專受訓,是否為值班警員,均與上訴人名譽權遭受侵害之事實無何直接關連,且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誹謗其名譽之行為,復未證明甲○○○竊取上訴人檔案照片之舉或丙○○保管前開照片之疏失與上訴人名譽權遭侵害乙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陳翠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