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灝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8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灝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 陳顥元 」之署押1枚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以下所述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量刑過重,且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犯意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部分不符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本件被告於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後,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簽「陳顥元」姓名1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17頁背面),並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2頁),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被通緝,不方便留自己的資料,所以冒簽好朋友「陳顥元」的名字,並留下「陳顥元」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背面),足認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簽「陳顥元」之行為,係用以表彰接受酒測行為人之同一性,參酌首揭所述,當屬「署押」無誤。又被告未經告訴人陳顥元授權或同意,擅自在酒精測定紀錄表簽署「陳顥元」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甚明。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本於其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自主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獲授權,擅自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填寫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該等行為自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三)從而,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已無可採。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為求掩飾身分逃避刑事追緝,竟任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名義接受酒測,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告訴人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顯然失衡不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五)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安信
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灝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路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灝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顥元」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酒精測定記錄表」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為求掩飾身分逃避刑事追緝,竟任意利用陳顥元之個人資料,冒用陳顥元名義接受酒測,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陳顥元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顥元」之署押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73號被告李灝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7樓(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灝哲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與永貞路口,與 張卉翎 發生交通事故,詎李灝哲為逃避涉案通緝恐遭警方查獲(經查證通緝日為111年9月20日),詎其因當時另遭通緝中,為逃避追緝,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而使用他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冒用其友陳顥元之名義,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酒測單上「受測者」欄位偽簽「陳顥元」之署名,以表示其個人身分,足生損害於陳顥元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陳顥元發現遭冒名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顥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灝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卉翎、證人即告訴人陳顥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被告通緝列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酒測單上偽造「陳顥元」之簽名,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偽造署押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至其所偽造之「陳顥元」簽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