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 吳欽文 相對人 廖全玲 相對人 廖全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
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應於繼承 鍾秀英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抗告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76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鍾秀英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屏東縣○○鄉○○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鄉○○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居住長達20餘年,系爭建物為鍾秀英所有。故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親 廖昌貴 生前所有,後由其母鍾秀英及相對人等人繼承,顯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提起異議訴訟乃蓄意延宕執行程序,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又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過低,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尚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又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三、經查,抗告人對系爭建物之全部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則以鍾秀英僅占所有權比例5分之1,其餘部分之權利為相對人所有,不在所謂鍾秀英遺產範圍內,自不得對相對人執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比例5分之4部分之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號)等情,有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屬實,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抗告人雖以:系爭建物並非廖昌貴生前所有,全部為鍾秀英所有,相對人濫訴藉以拖延本執行,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惟系爭建物所有權比例5分之4是否為相對人所有,屬實體事項,應由異議之訴認定,非執行程序所得審究,自有停止系爭建物所有權比例5分之4之執行,予以釐清之必要。又抗告人係欲執行拍賣系爭建物,以所得價金受償,則停止執行比例5分之4之拍賣,所造成抗告人損害為延緩受償之利息損失。故原法院核定擔保金,以系爭建物之鑑定價額為76萬2280元,而本件停止執行比例部分為5分之4即60萬9824元為計算基準,參以系爭訴訟係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第一審1年4月、第二審2年,共3年4月約3.333年及本案訴訟繁雜程度等情形,認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而酌定為10萬1627元(609,824元×5%×3.333=101,627元,元以下4捨
5入),應屬適當。抗告人主張擔保金為系爭建物之價額76萬2280元,並無依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建物所有權比例5分之4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異議之訴無理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擔保金額過低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