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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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5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54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黃玉映
陳市藏 相對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明揭此旨。末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定。是以,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賠付新臺幣3,179,590元,然本院核其所附之釋明文件,其內容並無上開協議之相關證明文書,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未符法定程式,其聲請顯於法不合,因此該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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