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18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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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1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185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李新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李新峰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47619元整。
㈡、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①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444元整。②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761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滯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618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7619││1月25日起││15計算延遲利息│││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