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順平飼有2中型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等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律上義務。劉順平於民國
108年7月26日1時47分許,攜其所飼養之上揭2犬隻外出時,本應注意管束其等之行動,採取以繩或鍊圈束或其他方法妥適控制,不得疏縱其等奔走於道路,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任其等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忠路口騎樓附近奔跑,適有 吳宜絹 步行行經該處,因遭劉順平所飼養上揭犬隻追逐,而奔跑躲避並摔倒在地,致受有右足第二腳趾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順平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1頁、第9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順平固坦承上揭2犬隻為其所飼養,其依法負有防止其等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律上義務,其於上揭案發時、地,未注意採取以繩或鍊圈束或其他方法妥適控制上揭2犬隻,任其等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忠路口騎樓附近奔跑,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告訴人適步行行經該處,告訴人嗣受有右足第二腳趾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要追自己的狗,導致其跌倒受傷,跟我的狗沒關係(警卷5頁、審易字卷49頁)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有告訴人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得 資相佐 (警卷7至8頁、13頁、21頁至23頁;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9頁、第207頁至第2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是否係因遭被告所飼養上揭犬隻追逐,而奔跑躲避並摔倒在地,致受有右足第二腳趾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經查,告訴人就上揭案發之事實經過,到庭證稱略以:當天我在南屏路的店面騎樓行走,當時被告剛好從人行道走上騎樓,帶著2隻狗迎面走過來,我突然看到被告的2隻狗其中後面的1隻狗要追我,當時我右腳即往回跨了一步,定點轉頭看後面的第2隻狗,確實要往我這邊追來,於是我就趕快逃跑等語(訴字卷第167頁)。此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原行走於上揭地點騎樓處,嗣被告所飼養之上揭犬隻之一出現後,始突然轉身向反方向奔跑,並回頭察看,畫面嗣並出現第2隻狗,而被告所飼養之上揭犬隻,並係朝向告訴人奔跑離去之方向追逐大致相符,並有擷取圖片在卷得資相佐(訴字卷第97頁、第99頁、第107頁;第207頁至第224頁),應堪採信,則自告訴人啟動奔跑之時機,確係緊接於看到被告所飼養上揭犬隻之後,應足認被告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所飼養上揭犬隻追逐,而奔跑躲避,準此衡諸人於驚慌奔跑時,本即較不易維持平衡,因此失足跌倒受傷,亦與常情相符,是亦應足認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摔倒並致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上辯尚難遽採。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違反注意義務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損害具有繼續侵蝕性、擴大性之性質;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