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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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6號聲請人 羅西燕 相對人慈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經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及特休假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1519元,並約定款項平均分3期給付(如有餘數無法均分統由第3期給付),依序應於109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2日及110年
1月22日前給付,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應於第1期給付3萬0506元(誤載為3萬0500元),迄今仍未給付,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三、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及特休假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共計9萬1519元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以認定。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積欠9萬1519元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