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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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86號聲請人 黃秀鳳 相對人 王惠玲
陳善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惠玲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9年2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內容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有關相對人陳善妮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係錯誤,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陳善妮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雖於109年11月30日具狀表示,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請領相對人陳善妮之戶籍謄本,戶政事務人員表示其身分證字號不符,無法提供最新戶籍謄本等語,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2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善妮部分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09年2月20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109年1月16日起算利息,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88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11月15日│50,000元│未載│109年2月20日│WG0000000││├──┼───────┼───────┼──────┼──────┼─────┼──┤│002│108年11月15日│40,000元│未載│109年2月20日│WG0000000││└──┴───────┴───────┴──────┴──────┴─────┴──┘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