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1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世傑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之11前時,因行駛過程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39、71至72頁、本院卷第30、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66-GUC)、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駕照經肇事吊銷)(見偵卷第35、41、47至5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末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有8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然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開堆高機,未婚,我爸爸有身心障礙、又罹患癌症,由我媽媽照顧,他們都沒有收入,靠之前存下來的退休金,我一個月會給他們新臺幣1、2萬元、幫忙照顧我爸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