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豪
蔡勳賢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豪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勳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手指左側食指」應更正為「手部、左側食指」;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同社區之鄰居,不思和睦相處,因被告蔡勳賢之車輛遭社區停車場管線內藥劑漏水而損壞,對被告鍾豪心生不滿,被告2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率然訴諸暴力,致被告2人均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鍾豪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蔡勳賢矢口否認犯行,且表示無意願和解,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4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27號被告鍾豪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勳賢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普通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豪(所涉強制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勳賢(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均為「黎明大地社區」之住戶,鍾豪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蔡勳賢因不滿該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線內藥劑漏水,導致其所有之車輛遭損壞,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晚上9時許,欲聯絡鍾豪理論上情,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黎明大地社區」大廳向保全員 蔡炎山 借用社區電話多次撥打至鍾豪住家,由 余文琳 (鍾豪之配偶)接聽後並轉告鍾豪此事,鍾豪隨即下樓,雙方一言不合,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而徒手互毆,過程中鍾豪並持社區大廳椅子朝蔡勳賢所在方向丟擲,幸未擊中成傷。致使蔡勳賢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耳挫傷、耳鳴、出血及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而鍾豪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腕部、手指左側食指、中指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豪及蔡勳賢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豪及蔡勳賢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余文琳及蔡炎山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 王明章 於110年11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林新醫院於110年9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份,(五)裝設在該社區大廳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涉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鍾豪及蔡勳賢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文凱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