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承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式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37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承輝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賴承輝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二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三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將上開第一、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2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4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 賴樹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牌0面(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於102年4月15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徒手竊取 吳清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使用。
(三)於102年4月18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徒手竊取 謝雨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已發還,但該車號之車牌尚未尋獲),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分別:於102年4月1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11街附近,為警尋獲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同年月24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巷
0○0號前,為警尋獲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改懸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雨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承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二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三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999號裁定將上開第一、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後,甫於102年2月
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又其因貪圖不法利益,屢次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被害人謝雨明遭竊車輛之車牌尚未尋獲外,其餘竊得之財物,均業已尋獲,且經各被害人認領發還,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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