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偉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偉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偉舜曾與 柳苑羽 同居,柳苑羽產下唐偉舜之非婚生女柳○忻,唐偉舜為取得柳○忻(姓名詳卷)之監護權,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某時,至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盜用柳苑羽之印章於認領暨從姓約定書蓋印1次,用以表示柳苑羽同意唐偉舜認領柳○忻,及將柳○忻改從父姓,並將該約定書交與承辦人員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柳苑羽及戶政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柳苑羽經社會局告知柳○忻改從父姓,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唐偉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苑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暨從姓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盜用印章於前述約定書所為「柳苑羽」印文1枚之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前述約定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柳○忻之監護權,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前揭認領暨從姓約定書,並持以辦理戶籍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偽造約定書之私文書本身,因已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前述約定書上之「柳苑羽」印文,為盜用柳苑羽(真正)印章所生,係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印文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前述約定書偽造柳苑羽之署名1枚云云。惟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觀諸前述約定書全文,「生母欄」下方並列「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身分資料欄位,右方另有「簽章欄」,足認「生母欄」僅係用以識別表示人稱之用,縱於該處簽名,亦不生簽名者表示同意之簽名效力,是以產生同意效力之簽名,應僅限於前述約定書「簽章欄」之印文。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述行使該約定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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