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美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美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薛美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31日起,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作不特定賭客賭博場所之用,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做為賭具,以每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1臺20元,把玩麻將之方式聚集賭客賭博財物,薛美玲並以每圈抽取200元,即俗稱之「抽頭」以牟利。嗣 洪清華柯玉麟陳慶林邱吉雄 等4人(上4人涉犯賭博犯行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3年2月4日10時許,各自基於賭博犯意,在上址處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同日10時4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柯玉麟、洪清華所有賭資現金9000元,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參與賭博之柯玉麟、陳慶林、洪清華、邱吉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自103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4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復考量其所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具,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之抽頭金,則係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賭資9000元,分屬在場賭客柯玉麟、洪清華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1副│├──┼──────┼───┤│2│骰子│3顆│├──┼──────┼───┤│3│抽頭金新臺幣│2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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