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甘 陳春圓
甘東明 甘東巨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廖威斯 律師 郭泓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 甘陳春圓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甘陳春圓迄今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30,923元及自民國8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8%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伊為確保債權,調閱甘陳春圓之資料,發現被告甘東明於84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6/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甘東明於83年9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甘東巨、甘東明(下稱甘東巨2人)為甘陳春圓之子,當時年僅20歲上下,應為學生,依常理無能力可購置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甘陳春圓曾持有系爭土地,於84年3月間出賣予甘東明,甘陳春圓另又以自己為債務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迄103年8月間始塗銷抵押權,且經伊於102年12月間派員至系爭建物外訪,經管理員確認系爭建物由甘陳春圓及其女居住。是以,系爭不動產應係由甘陳春圓實際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甘東巨2人名下。甘陳春圓既怠於終止與甘東巨2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已無資力償還所欠債務,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甘陳春圓終止其與甘東巨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甘東巨2人分別返還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甘陳春圓等語。並聲明:被告甘東明應將系爭土地,被告甘東巨應將系爭建物,分別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甘陳春圓。
二、被告甘東巨、甘東明則以:否認甘東巨2人與甘陳春圓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甘陳春圓所積欠之債務取得執行名義迄今已逾20年,甘東巨
2人在上開執行名義作成前,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甘東巨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本有權決定要將系爭建物提供給他人做擔保。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率然起訴指稱被告3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顯為無端濫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甘陳春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甘陳春圓之債權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
字第625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至8頁),甘陳春圓尚積欠原告2,030,923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㈡甘東巨(00年00月00日生)、甘東明(00年0月0日生)
均為甘陳春圓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9、60頁)。
㈢甘東巨係於83年9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林
葉阿美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審訴卷第39至40頁)。
㈣甘東明係於84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甘陳春圓
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審訴卷第37、38、44頁)。
五、查原告主張其係甘陳春圓之債權人,甘東巨於83年9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 林葉阿美處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另甘陳春圓於84年3月13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甘東明,甘東巨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年約20歲,甘東明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年約19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甘東巨2人對上情並不爭執,甘陳春圓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上開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甘陳春圓出資購買,並將所有權分別借名登記在甘東巨
2人名下等情,則為甘東巨2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再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者為甘陳春圓,甘東巨2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甘東巨2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等語,容有誤解。
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3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固提
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為甘東巨所有,其前手為林葉阿美,系爭土地為甘東明所有,其前手為甘陳春圓,以及甘陳春圓曾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又甘東巨2人固不否認甘陳春圓目前居住於系爭建物,惟尚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甘陳春圓之財產,甘東巨2人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為出名登記,而由甘東巨2人與甘陳春圓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㈢原告雖主張甘東巨2人買入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0歲上下,
應無能力購買,故認實際出資之人應為甘陳春圓等語。經查,原告就甘東巨2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應無資力乙節,僅為其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年齡之長幼與有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況縱使甘東巨2人當時無力自行支付價金,然其取得資金原因多端,或可向他人借貸款項或接受贈與,尚非必由甘陳春圓出資購買,縱令係由甘陳春圓出資購買,而登記於甘東巨2人名下,惟買受不動產後,將所有權登記予他人名下,其原因甚多,有贈與、清償、抵債等不一而足,非僅借名登記契約一種,亦無從以此逕自推認本件被告3人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㈣原告另主張甘陳春圓目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甘陳春圓
曾以自己為債務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堪認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查甘陳春圓與甘東巨、甘東明間為母子關係,甘東巨2人身為人子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提供給其母甘陳春圓居住使用及將系爭建物提供甘陳春圓設定抵押權借款,本為人情之常,無從逕以此推論系爭不動產為甘陳春圓借名登記於甘東巨2人名下。再者,抵押權之設定,並未限制僅得以債務人之不動產為設定,第三人亦得以其不動產供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是 甘東巨本 於所有權之行使,將系爭建物供甘陳春圓之債務設定抵押權,亦無從推論甘東巨與甘陳春圓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基上,原告上開主張純屬臆測,自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既屬無據,原告自不得代位甘陳春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甘東巨2人分別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甘陳春圓,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甘陳春圓所有,被告3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以其為甘陳春圓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
767條規定,代位甘陳春圓向甘東巨2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甘東巨返還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甘陳春圓,請求甘東明返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甘陳春圓,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