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黃志凱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被告 陳皆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倪孟鳳 之配偶,訴外人甲○○為原告之前配偶(2人已於民國104年2月11日離婚),被告、甲○○均明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原告因察覺配偶甲○○行為怪異,經委請徵信社及友人調查,發現被告及甲○○於104年2月6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新光商務旅館6樓607號房內為相姦行為,原告是時始知被告、甲○○2人自102年6月底起迄104年2月6日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被告藉由上班公出之餘,甲○○則利用每星期二回娘家帶母親就醫之際,雙方約定於中午時刻,在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號「新光商務旅館」等處,共計發生相姦行為83次,嗣原告因不諳法律,誤解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致於偵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甲○○之告訴,致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本院105年度易字411號刑事案件乃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另原告為調查被告與甲○○間之相姦犯行,經委請徵信社追蹤調查,因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因被告與甲○○之相姦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家庭圓滿權利,對原告基於婚姻共同生活所應享有之圓滿安全之人格身分法益有重大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委請徵信社調查費用5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甲○○有任何在汽車旅館等地點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更否認原告主張前後共計83次之次數,原告曾控告伊涉嫌妨害婚姻罪,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引用甲○○之自白,作為本案請求之證據,惟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其供詞難期無偏頗之虞。其次,就原告本案請求,其中委託徵信社蒐證部分,伊否認該收據數額之真正,況此花費與本件侵權行為毫無因果關係,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乏計算依據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原為夫妻,兩人於84年10月15日結婚,嗣於104年2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411號(下稱刑事案件)認甲○○犯相姦罪(被告部分經原告撤回告訴),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是,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本件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就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之104年2月6日相姦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新光商務旅館6樓607號房內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乙節,被告則辯以其當天並未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經查,被告與甲○○2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經甲○○以證人身分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明確(見刑事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60、61頁),並有L.DBLUE空香菸盒1個、菸蒂1支、固髂勇空膠囊盒1個、藥膏布1塊、牙刷外包裝袋2個、衛生紙1團、浴巾2條、床單1件等物於刑事案件扣案可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104年2月6日現場照片13張、甲○○與黃雅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4年6月29日高市工養處秘字第10434312500號函暨所附被告出勤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慰問查訪紀錄表暨新光商務旅館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刑事案件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另甲○○業因該次與被告性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犯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明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因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遭被告不法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②、就刑事判決無罪之其餘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與甲○○自102年6月底起,迄104年2月6日前之某日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雙方約定於中午時刻,在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號「新光商務旅館」等處,共計發生相姦行為82次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另與甲○○發生82次性交行為。經查:
⑴甲○○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其確有於上開時間陸續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惟除據甲○○證述外,尚無補強之佐證,且就甲○○所涉其餘82次相姦犯嫌,各次行為之正確時間、地點亦均未提出證據,故就該部分判決甲○○無罪乙節,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甲○○間之該82次性交行為,既未能就各次性交行為之具體內容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惟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供陳:伊有於103年12月中旬起
,與甲○○以每週1次之頻率相約外出唱歌、聊天,地點大都在路竹區新光商務旅館等語(見刑事警卷第5、6頁),再參以甲○○之證詞,被告至少自103年12月中旬起,迄104年2月6日前之某日止之期間,以每週1次之頻率,大都在路竹區新光商務旅館房間內單獨相處等情,堪可認定。而查汽車旅館之旅客可直接開車進入車庫及與之相連之房間,具有隱密性,又可彈性購買時段,並有機動性,加以近年公眾人物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進出汽車旅館遭媒體渲染、影射婚外情等新聞事件層出不窮,是以汽車旅館所提供之條件,極易便利男女間之性行為,已為一般社會大眾之印象,是成年男女獨處汽車旅館之一室,非但易滋生曖昧情愫,甚至引發他人聯想而易招致誤會,故應避免與有配偶之異性單獨出入該等場所,乃屬通常觀念。被告該等行為已逾越一般普通男女關係間相處之道,而屬過度親密不當,確足破壞原告與甲○○間之共同生活關係,且情節重大,非法之所許,自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仍得請求被告另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可堪認定。
3、本院斟酌原告與甲○○結褵19餘年(見刑事卷第70頁),因甲○○與被告間之不當交往,導致婚姻係破裂,走上離婚一途,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而原告係高職畢業,並於六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其於104年度之所得為95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在高雄市海青工商職業學校擔任技工,其於104年度之所得為59萬餘元,名下有投資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見本院卷第80頁),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因被告與甲○○於104年2月6日之性交行為,及其2人於103年12月中旬起,迄104年2月6日前之某日間之不當交往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15萬元、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至原告雖以其委請徵信人員協助調查,支付徵信費用54萬元云云,惟此費用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非屬非財產上損害,亦非訴訟所需,尚難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