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昶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昶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21日晚│105年5月18日上│││上10時15分許│午0時1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5年度│新竹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432號│偵字第10019號│├───┬────┼────────┼────────┤││法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苗原簡字│106年度 竹東原 簡││││第58號│字第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5日│106年2月7日│├───┼────┼────────┼────────┤││法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苗原簡字│106年度竹東原簡││││第58號│字第7號││判決├────┼────────┼────────┤││判決│106年2月6日│106年3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6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178號│執字第17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