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張修誠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八四之一號二樓,開設「北億聯合代書事務所」,以土地專業代書,對外招攬業務。適有乙○○○欲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房地過戶與其子 廖俊凱廖毓茂 共有。經甲○○建議,除辦理以買賣名義過戶不動產登記外,應製作乙○○○與廖俊凱、廖毓茂之間之資金往來證明,於是廖俊凱、廖毓茂先至臺新商業銀行江翠分行辦理貸款,廖俊凱借得消費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現金卡借款七萬;廖毓茂貸得消費貸款三十二萬元。乙○○○並將其所有華僑商業銀樹林分行之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印章交付與甲○○,且告知提款密碼。甲○○知其為乙○○○、廖俊凱、廖毓茂處理資金往來證明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依委任本旨以廖俊凱名義匯款二十萬元至前開乙○○○帳戶內,隨即違背其任務,於同日至華僑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偽以乙○○○名義填載二件取款憑條,分別記有前開帳號、提款四萬元、十六萬元之文字,持向承辦行員行使,而領取其帳戶內二十萬元現金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乙○○○、廖俊凱、廖毓茂;又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依約以廖毓茂名義,匯款三十萬元至乙○○○前開帳戶內,隨即違背委任本旨,同日至華僑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偽以乙○○○名義填載取款憑條,記有前開帳號、提款三十萬元之文字,持向承辦行員行使,而領得乙○○○帳號內之存款三十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乙○○○、廖俊凱、廖毓茂。嗣廖俊凱等人發覺甲○○遲未辦妥遇戶事宜,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訴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判長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廖俊凱、廖毓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華僑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三件、客戶交易明細月報表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委任本旨而擅領告訴人乙○○○之存款共五十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罪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法條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起訴事實業已記明,屬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領得金錢高達五十萬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清償,業據告訴人乙○○○供明在卷,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共三件,已於領款時交付與承辦行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