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一九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五三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肆點柒叁公克)、毒品安非他命拾陸小包(淨重共貳拾玖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同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台北縣○○鎮○○路○○○號十三樓之二(起訴書誤載為大同路一九七號十三樓之二)及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三二之五號一樓等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瓶內以火燒烤,藉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共四點七三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十六小包(淨重共二十九點二公克),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三二之五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七點七公克)、玻璃管二支及磅秤一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各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同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瓶內後,以火燒烤吸食該氣體等言,應非無可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本件被告甲○○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三二之五號一樓處所,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起訴事實雖未敘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加害他人,再參以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共四點七三公克)、安非他命十六小包(淨重共二十九點二公克),均為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七點七公克)、玻璃管二支及磅秤一個,業據被告供陳為其友人 趙敏浩 所有,並非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於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