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О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甲○○之駕駛執照,甲○○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吊扣汽車牌照叁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前段均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О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三時十六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新五、中興及防汛等道路,因「二輛以上機車在道路上競駛」(於上開路段危險飆車)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吊扣機車牌照三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約零時許(聲請異議狀誤載為七月十日),由新莊至淡水找友人,約於同日二、三時許返家,因好奇而前往五股鄉堤防內觀看他人飆車,結果並未有人於此飆車,旋即沿成泰路返家,至成泰路時左前方有一條小路,當時異議人與另外兩名友人並不知係單行道,過一會兒,後方竟出現約二十幾部輕、重型機車,但仍繼續往前行駛,不料至新五路時,看前方兩側均係警察,因當時未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異議人與兩名友人旋即調頭,但到前開路口時又看到警察在前方攔阻,此時再調頭後,但已有二部警車駛至,此時異議人聽到敲打聲,待伊回頭看時竟警察持木棍敲打異議人之友人,異議人即熄火停車接受盤查,然於盤查、舉發時,執勤員警態度惡劣,不願聽異議人之解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О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三時十六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新五、中興及防汛等道路,因二輛以上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經警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業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吳錫祥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庭呈異議人行車之簡略圖》這是蘆洲分局當時勤務狀況,加油站附近的警網,遭飆車族用沖天炮和石頭攻擊,我們是警察局組長帶班前往支援,就看到異議人等一群人往防汛道路開,飆車族看到我們就往前開,往前開之後,看到警網又再折返,結果就被我們攔下來了。(法官問:飆車狀況?時速?)那是好幾個小時,異議人他們飆車的範圍是很大,異議人他們看到我們就往防汛道路分向走,但是那邊也有警網,所以異議人他們又折返,折返之後就被我們攔下來,時速不太確定。因為當時那邊很多飆車族,都會把整個道路都佔住車道,有的甚至是拿滅火器噴,異議人就是集中在飆車族裡面,我們才加以舉發《庭呈事後補拍照片附卷》。而且違規的地點是單行道,那邊很暗,要經過那邊事不太可能,而異議人是逆向過來的。」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第第三頁、第五頁),並庭呈異議人行車之簡略圖一紙為憑。再衡諸證人吳錫祥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攀之理,故其證言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О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處無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蘆警交字第О九三ОО二二七八二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於上開舉發時地,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О號重型機車,而二輛以上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洵堪認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之情形,惟非謂「危險駕駛」僅限蛇行或其他條文明定之違規情形,蓋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層出不窮,法律條文不能一一列舉,故以概括規定立法之方式,由舉發人員因應當時情形認定之。異議人舉發當時本應謹慎駕駛,惟其竟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而集結二輛以上機車競速行駛且佔據整個車道之方式駕駛,業如前述,若當時有競駛中之前車突然煞車,後車必定會有追撞前車肇事之危險及其他往來車輛、行人之危險,俱徵異議人有二輛以上之機車共同在道路上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О號重型機車於上開舉發時地二輛以上機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鍰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吊扣機車牌照三個月,固非無見,惟異議人係二輛以上機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記載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二輛以上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且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前段規定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未洽,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