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
五四六、三九六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陸點叁公克)、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塑膠袋拾貳個、吸食器叁組、分裝鏟子壹支、分裝袋柒拾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戒治期間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八號判決免刑在案,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鎮○○街○○○號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一‧九公克、淨重共一‧一公克)、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置放在四個塑膠袋內)暨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四個、吸食器一組。㈡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前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淨重○‧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街、文化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八公克)、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置放在八個塑膠袋內)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八個、吸食器一組、分裝鏟子一支,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七十個,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移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為警採取之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三件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共六‧三公克)、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置放在十二個塑膠袋內),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十二個、吸食器三組、分裝鏟子一支,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七十個扣案可證,是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明。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戒治期間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八號判決免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八號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戒除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罪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對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罰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又就修正前已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另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免刑,此一免刑判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相當於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署收狀戳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六號卷第一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應追訴處罰,即修法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間連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共六‧三公克)、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置放在十二個塑膠袋內)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袋十二個、吸食器三組、分裝鏟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分裝袋七十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另查獲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自不在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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