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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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七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結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且各個獨立謀生,堪稱美滿,乃被告生性風流,喜好女色,曾於八十八年間與訴外人 李桂蘭 通姦,因該被告表明只要此女人,原告捨此分居乃搬離雙方原共同被告後來與該訴外人李桂蘭分開後,另外又與別女人在一起,兩造分居已長達五、六年,被告無絲毫悔意,婚姻關係顯已破裂,夫妻間互信基礎已不復存在,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可自行協議離婚,但原告把房子賣掉,要給被告一個交代。原告不同意給被告錢,被告就不同意離婚,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對於證人 吳瑋婷 證言沒有意見,原告與 吳桂蘭 都是被告僱用來洗車,那女人也是被告老婆之朋友,被告只是打電話叫其來做事,有何不對云云為辯。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詎於八十八年間與訴外人李桂蘭為不當交往,原告為此捨而分居,搬離雙方原共同住所之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把房子留與被告及小孩住,兩造分居已達五、六年之情,此業據原告所舉證人即兩造之女吳瑋婷到庭所證:「(問:有關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左右,被告有跟一個李桂蘭小姐外遇,現在又跟不詳的女人在一起,有這回事嗎?)第一個女人有,叫李桂蘭,她跟我爸爸一起洗車,有時後爸爸沒有回家,就知道他跟那個女人在一起。第二個女人,我已經沒有跟爸爸住在一起,所以我不知道。」、「(問:你有看到被告跟李桂蘭有什麼不正常的來往嗎?)有,有時候李桂蘭跟我爸爸出去,我有看到他們一起出去,可是我並沒有跟去,因為那時候在洗車,我媽媽也在那邊,爸爸對李桂蘭比較好,因為媽媽在那邊洗車,媽媽也看得出來,小孩也看得出來,爸爸心都不在家,他們會通電話,講比較曖昧,我有聽到。」、「(問:你爸媽現在為何沒有同住一起?)因為媽媽不要跟他住在一起,原因是爸爸在外面有女人,對媽媽不好。」、「(問:從何時開始,他們沒有住在一起?)八十八年,爸爸有李桂蘭那時開始。」、「(問:你何時沒有跟爸爸同住?)媽媽離開後,我有跟爸爸住在一起三年。」、「(問:那三年期間,你爸爸的生活情形如何?知不知道母親在那裏,有沒有要他回來?)爸爸不知道媽媽住在哪裡,他也沒有要她回來,爸爸很沮喪。」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參以該被告對於上開證人所言為不爭之情,是認原告為此主張兩造之婚姻因該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與訴外人李桂蘭為不當交往,為此造就原告捨而分居,搬離雙方原共同住所之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把房子留與被告及小孩住,兩造分居已達五、六年之事,應屬為真。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係與該訴外人李桂蘭通姦及被告後來與該訴外人李桂蘭分開後另外又與別女人在一起之事,此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所舉證人吳瑋婷亦僅能證明該被告與訴外人李桂蘭之往來有該原告及子女所不能接受之不適當交往,要難逕認該被告有與人通姦之證據為佐,從而此原告此等部份主張即難採信,特此敘明。
四、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婚後,被告詎於八十八年間與訴外人李桂蘭為不當交往,原告為此捨而分居,搬離雙方原共同住所之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把房子留與被告及小孩住,兩造分居已達五、六年之情,而期間雙方復無互動復合之情,此已如前理由事證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從而本院審以兩造間雖以該原告遷出雙方共同住處而造成分居,然究其因實以該被告有上開本院所認之行徑而致之,而客觀上造成兩造分居多年,期間雙方復無互動之情,夫妻關係上應存之基本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甚而於婚姻之維繫為重大之創擊,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本件兩造婚姻破綻之與因性雖如上係因於雙方之行止而致之,然審究被告行止於本件婚姻破綻之形成擴大,甚而達於不可回復之酌,被告行止與因之歸責性顯大於原告,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通姦之情事已如前理由所認尚乏證據證明,然此均亦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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