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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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駟恩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駟恩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因竊盜犯行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所為3次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經徐駟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帶回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製作筆錄後,仍在員警戒護之際,竟於同日17時23分許,趁機駕駛其所有、停放於竹村分隊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脫逃(所為脫逃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徐駟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徐駟恩駕駛該車逃離竹村分隊停車場後,旋於104年10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該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區○路○○○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雙園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為躲避後方員警追捕,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正常駕駛車輛,以按鳴喇叭示警、蛇行方式強行超越在同向前方停等號誌之 謝兆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莊振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江美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謝宜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遂分別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727-LEP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僅車牌輕微受損),致江美玉受有頭部鈍傷並眩暈、左手腕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謝宜雯受有兩側小腿挫傷、兩側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亦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徐駟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斯時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駛該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江美玉、莊振達、謝宜雯、謝兆光、 辛盟堅黃哲彥王金德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且其中證人江美玉、莊振達、謝宜雯、謝兆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駟恩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12頁至第216頁,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23、12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辛盟堅、黃哲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他卷一第200頁至第202頁、他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他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證人即竹村分隊員警王金德於警詢中陳述(見他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江美玉、謝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張照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莊振達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72頁、第175頁至第175之1頁、他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他卷卷一第74頁、第184頁正反面、他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他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5之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5之1頁);且有偵查 佐鄭裕一 104年10月29日偵查報告書、105年3月29日職務報告、員警辛盟堅、黃哲彥、 林原樟 104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偵查 佐鄭陽樹 104年12月1日報○○○區○路○○○路1段交通事故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證人謝宜雯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0月28日普通診斷證明書、證人江美玉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1月5日普通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AJH-1781、PB6-905、271-BRL、000-LEP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逃逸路線圖各1份、竹村分隊104年11月3日、23日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共3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維修單據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維修單據2張、AJH-1781號自用小客車維修單據1張、104年10月22日、104年10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7張、6張、104年10月28日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5張、竹村分隊停車場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漢民公司5樓辦公室遭竊地點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被告遭逮捕照片2張、車禍過程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頁至第3頁、第210頁、第4頁、第6頁、他卷二第77頁、他卷一第104頁、他卷二第78頁、第81頁、他卷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第50頁、第105頁背面、第106頁、他卷卷二第100頁、第101頁、他卷卷一第55頁、他卷卷二第107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第62頁、第63頁、第64頁、他卷一第66頁至第71頁、他卷卷二第104頁、第106頁、第108頁、他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118頁、第1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他卷二第114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他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2片(置於他卷卷一證物袋)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乃民國88年修正刑法時所新
設,旨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參考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故刑法第185條之4乃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此觀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加重刑度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更臻明確,惟究其本質,與作為普通規定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並無不同,而均為不作為犯之行為態樣,其中肇事逃逸罪乃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死傷之人,課予救護傷者、防止道路往來危險等作為義務,並以「不得逃逸」之用語概括之,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死傷之人所以負有上開作為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保證人地位」),或本於法令規定(即刑法第185條之3),或源於危險前行為(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死傷),惟均不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並致人死傷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為必要。又肇事逃逸罪既屬故意犯,自需對於肇事、致人死傷等事實有所認識,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確定之認識為限,未必之認識亦屬之,而行為人是否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存有主觀上之認識,則得以間接事實予以判斷,諸如(1)受撞擊者為行人或機車騎士、
(2)肇事後被告見有人倒臥於甫行經之路上、(3)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於肇事後有明顯可見、足認可能係撞擊人員所生之損傷、(4)行為人於肇事後之言行舉止(如立即洗車或送廠維修,或向他人陳述自己撞到人等)、(5)無從認為行為人可能撞擊人以外之物品等,均不失為認定行為人對於其肇事致人死傷有無認識之綜合判斷標準。倘行為人業認知其肇事並致人死傷後仍未下車察看而逕自離去,當已構成肇事逃逸罪,自不待言;又行為人於認知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並下車察看後,尚應確認傷者有無救護之必要、道路往來有無危險,並積極進行救護傷者、防止道路往來危險等防免損害擴大之行為,方符立法意旨。行為人單純留滯現場未行離去,但僅漠然在旁注視,而無任何防果行為,自難認已踐行法律所課予之誡命義務。又所謂確認傷者有無救護之必要,應充分詳細為之,除於確認傷者受傷程度極為輕微、傷者並表明拒絕就醫等例外情形,方得逕行離去外,行為人僅憑自己獨斷,恣意認定傷者受傷輕微、無救護之必要而逕行離去,自應認仍屬肇事逃逸。至傷者嗣後因他人之協助而獲得救護,核係肇事逃逸所欲規範之法益危險並未昇高至遺棄致死所欲規範之法益實害而已,並不因傷者可能獲得他人之救護,而免除於行為人上開作為義務,亦此敘明。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使告訴人江美玉、謝宜雯受有前揭傷勢,已經認定如前,觀諸被告係駕車以蛇行方式強行超越在同向前方停等號誌之機車,自對於此舉可能造成遭碰撞之機車騎士因而受傷之情有所認識,訊之被告亦不諱言:伊知道撞到人之後,對方可能受傷等語(見原審第63頁),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車逕行離去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宣告刑,另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論罪科刑紀錄,即難認其素行良好,被告經以現行犯逮捕後,竟趁機駕車脫逃,期間為躲避員警之追躡,即過失與證人江美玉、謝宜雯、 謝照光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波及莊振達駕駛之車輛,造成證人江美玉、謝宜雯受有前揭傷勢,而被告明知於此,亦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為避免被警追獲,逕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其情節究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因本案受傷之際,有所反思乃積極補償證人江美玉、謝宜雯之損害,業經證人江美玉、謝宜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卷二第175頁之1、第184頁背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證人謝兆光則表示不願追究等情,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科小隊公務電話紀錄簿105年4月20日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現因身體尚未康復僅能從事文書工作,月收入3萬5千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64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無諱,並已賠償被害人江美玉、謝宜雯之損害,而經被害人江美玉、謝宜雯表達宥恕之意,已如前述,惟此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斟酌在案,雖非不得再執為斟酌是否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狀,但尚非徒憑此情為已足,至被告辯稱伊因脫逃之際跌落深度約20公尺之排水溝內而受有左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目前身體狀況欠佳,需後續追蹤治療至少1年,不宜入監服刑,且被告家境不佳,父親中風臥病在床多年,需由母親負責照顧,且賴被告賺錢以支應龐大醫藥費用,方起意為多次竊盜犯行,惟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非良,況被告年輕力壯,本應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被告復自承月入3萬5千元,亦無需以竊盜方式獲取生活必要所需之程度,且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亦係因被告竊盜犯行遭查獲後,不願面對偵查審判而起意駕車脫逃所致,至被告身體狀況,亦僅係宜否執行之問題,尚非減輕其刑之情狀,是經綜合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並斟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尚無從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以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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