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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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7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TRUNGKIEN杜中堅選任辯護人周漢威律師(法扶)
宋一心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OTRUNGKIEN(杜中堅)係在我國之豐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2年2月18日20時26分許,在豐裕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街○○○號1樓宿舍之管理員辦公室,核發薪資之仲介公司人員 阮越霞 向其說明其102年1月份之薪資應扣支之各項費用後,央求其在員工薪資總表上簽名,俟被告於員工薪資總表上簽名並將薪資表單交還予阮越霞之後,旋因薪資應扣支之費用項目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復因亟需用錢,不滿薪資遭扣未能實際領得,而欲取回上開薪資表單,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出手奪取阮越霞手中持有內含上開薪資單之皮包一只,隨即奪門狂奔逃跑,○○○鄉○○○街○○號前,將皮包打開,取出上開薪資單撕毀,併同皮包丟棄在地,嗣為在後追逐之阮越霞及仲介公司人員 阮重正 拾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合法所有、持有上開皮包及其內財物之權利。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越霞、證人阮重正之證述、現場及上開皮包、薪資單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DOTRUNGKIEN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皮包並撕毀薪資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搶告訴人皮包,伊簽名後,卻沒有拿到錢,伊有請告訴人歸還薪資單,但是告訴人不還給伊,伊擔心如果告訴人走了之後,勞工局會以為伊有拿到錢,所以才從告訴人皮包裡面拿走伊簽名的薪資單,並無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20時26分許,在豐裕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街○○○號1樓宿舍之管理員辦公室,要求被告於102年1月份之薪資單上簽名後,被告因欲取回該薪資單,而出手拿取告訴人手中持有內含上開薪資單之皮包一只,隨即奪門而出,並於路上將上開薪資單撕毀,併同皮包丟棄在地等情,除為被告及告訴人自警詢以還陳述明確外,核與證人阮重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上開皮包、薪資單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7月22日函所附撕毀薪資單1紙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自由章,除保障身體自由不受侵犯外,尚及於意思決定之自由,則所謂「強暴」,自應採廣義之解釋。故所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阮越霞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搶了伊皮包之後就跑了,被告跑到天津五街有打開皮包,拿出薪水單撕掉,皮包內其他財物並無損失,被告搶伊皮包之目的是想撕薪資單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簽完名後,伊把薪資單收回,放在包包裡,因為裡面有扣一筆機票款,被告說要把機票款退還,伊說被告已經簽名了,伊來不及拒絕還給被告薪資單,被告已經站起來了,當時包包放在桌上,伊有拿起包包,被告從伊的手上將包包拿走,被告拿走包包後就往外面跑,阮重正和伊一起追出去,追了5分鐘追到被告,被告已經把包包打開,拿出薪資單撕掉了,包包裡面的錢和東西沒有減少,只有薪資單被撕掉而已;包包當時是掛在伊手肘上,被告是搶走,被告直接站起來就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證人阮重正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突然衝上來搶告訴人的皮包再往外面跑出去,我和阮越霞追到天津五街19號才停止,杜中堅拿走薪資單撕毀後,把皮丟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相符合。可知,被告確有自告訴人手中強取皮包之行為,其本意固在取回薪資單加以銷毀,但斯時皮包係在告訴人手肘上,被告強行以手取走告訴人皮包,已間接施力於告訴人手肘,且妨害告訴人是否交還上開薪資單之意思決定自由,其行為強度,高於「脅迫」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仍應認已該當於強制之罪名。
(四)至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51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而得以阻卻違法,茲敘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
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立法意旨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然若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雖已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惟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則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者,始可適用民法第151條、刑法第21條等規定,而認其行為得以阻卻違法。
⒉被告為在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不會說、聽、看、寫中文乙
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外(見偵卷第4頁),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薪資條上文字有翻譯成越南文對被告解釋;被告與豐裕公司之間的翻譯、薪資給付都是透過伊或阮重正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57頁),足堪認定。關於告訴人於被告在薪資單上簽名前是否已充分對被告解釋薪資扣款事宜,被告是否確實同意扣除機票費用乙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薪資單上要扣的項目有寫在薪資單上,手寫的部分有寫中文,但也有翻成越南文,越南文就寫在中文的上面,伊把薪資單給被告時,有跟被告逐項解釋翻譯要扣的項目內容,被告說OK,才在薪資單上簽名;伊把薪資單放回皮包後,被告說裡面有扣一條機票款,說要退還機票款;被告想要回薪資單是因為機票錢的事情,被告說沒有要回越南,所以不能扣機票錢,被告簽名前,伊有告訴被告要扣機票錢,因為被告之前同意過年前要回越南,所以要先訂機票,機位很難訂,後來被告反悔說不要回去,想要回機票費;發薪資給被告時,機票還沒退,後來有去退機票,公司吸收退票的手續費,並把新臺幣(下同)12,500元的機票費都退給被告了;伊當時沒有跟被告說機票費用的部分,以後退票要還給被告,伊有跟被告說要扣除機票費,但沒有告訴被告退票以後可以退還機票錢給被告;薪資單上數字的下面有伊跟被告解釋之越南文,伊用鉛筆寫越南文體檢費多少等,寫在應扣金額的最下面,伊有寫阿拉伯數字,有寫服務費、體檢費、機票費的越南文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且於原審訊問「你是否告訴被告公司發放薪資之後,要扣除所有的費用之後,只剩下200多元給被告?」、「被告同意後,他才簽名?」、「你是告訴被告所有薪資扣除一些必要費用後,只剩下200多元後,被告同意才簽名的?」等問題時,告訴人均回答「是」(見原審卷第58頁、第58頁背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告訴人叫伊簽名的時候,完全都沒有說扣錢的事,等伊簽完名之後,告訴人才拿一份影印的薪資單,說要扣這個扣那個,扣完之後只剩下幾十元,伊聽告訴人說完之後,伊不同意,伊就要求告訴人將簽好名的薪資單還給伊;伊目的是要搶回伊簽的那張薪資單,因為告訴人之前沒有跟伊講清楚要扣什麼,而且告訴人說要扣機票的錢,伊之前已經跟告訴人說過好幾次伊沒有要回越南了,為何還要扣機票錢。如果伊不拿回薪資條,剩下沒有多少錢,沒有錢治療手傷。告訴人先騙伊簽名,才告訴伊要扣機票錢,伊簽名前,告訴人並沒有說要扣機票錢,如果告訴人有講清楚的話,伊為何要簽名;伊有好幾次請告訴人還給伊,告訴人不還,情急之下,伊才搶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並不相符。然被告於案發前已明確表明不欲返回越南,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觀諸卷附被告所撕毀之薪資單(見原審卷第39頁),重新貼回部分,並無告訴人所述以越南文對被告解釋扣款項目之字樣,足認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並不相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原先得自豐裕公司所領取之薪資係23,648元(見上開卷附薪資單),而被告為在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是否有可能在確實知悉當下因扣機票費等費用後,僅能領取月薪約200元薪資之情況下,仍於薪資單上簽名表示同意,已屬可疑。且告訴人亦自承當時並未告知被告事後可以退還機票費,已如前述, 益徵 被告當時對於扣除之機票費事後要如何處理,並未完全理解,再者,若被告於簽名時確實知悉並充分了解當下僅能領取約200元薪資,衡諸常情,又何須再以強取之方式拿回薪資單並撕毀之。足見告訴人在被告簽名前,並未對被告充分解釋薪資單上文字所代表之意義及所應扣除之款項。
⒊又針對被告於拿取告訴人皮包前是否有向告訴人請求返還該
簽名之薪資單之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要求伊還被告薪資單等語(見偵卷第43頁),與被告之供述亦有不一致之處。然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於告訴人將薪資單放入皮包後,被告若欲請求再次閱覽薪資單以確認其內容,甚或請求返還,當先以口頭請求之方式為之,以探知告訴人之態度,殊難想像被告完全未為口頭上之請求,即直接以激烈之手段強力奪取之方式拿走告訴人之皮包奪門而出,進而撕毀該薪資單。是以,被告因不擅中文,無法正確理解薪資單之內容,告訴人又拒絕返還已簽名之薪資單,被告主觀上質疑告訴人以訛騙之方式使其在薪資單上簽名,而取得被告於同意扣除機票費等費用之前提下領取1月份薪資之憑證,尚非無據。準此,被告之所以拿取告訴人皮包奪門而出,進而撕毀該薪資單,不能排除係出於保護自己之1月份薪資請求之權利。
⒋又被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14日上班途中跌倒受傷,同年2月1
日於仲介公司人員陪同下前往祐嘉診所檢查,始知自己手臂骨折需手術治療,雇主即向被告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被告詢問雇主可否補助其回越南治療,但雇主不同意,因此被告不願提前終止勞動契約回越南,告訴人並於同年2月4日左右告知被告要返國,故被告於同年2月4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投訴,並由新竹教區之幫忙向勞工局申述,故勞工局已訂於2月19日召開協調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祐嘉骨外科診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證,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說他沒有要回越南,所以不能扣機票款,我告訴他明天到勞工局再協調。扣機票錢,是因為他之前同意過年前要回越南,在台灣的農曆過年前,被告有請我去向公司詢問是否可以補助他回越南去治療他所受傷的費用,我有去問公司,但公司不同意,被告自己有去問他的組長,他組長答應幫他募款,但是被告不願意,所以被告就不願意回越南了,確定豐裕公司不補助後,被告已經告知不回越南了等語(原審卷第58頁、59頁)。
而102年除夕日係2月9日,可知,被告於102年1月間因受傷想回越南治療,因雇主不願補助而作罷,此事在農曆年即2月9日前告訴人已知悉,則就預訂機票部分,告訴人已有充分時間辦理退票,薪資單上不應再扣除機票款,雇主卻於同年2月18日出具之薪資單上仍預扣機票款,要被告於薪資單上簽名,告訴人並要被告就此向勞工局申述,情理上自有可議。則被告主張雇主故意在薪資單上扣除機票費用,再使勞工局相信雙方已結清薪資,外勞已同意終止契約返回越南等語,自非全然無據。
⒌又被告於警詢已供承:阮越霞說我的薪水扣完借款後只有
200多元,我不能接受,如果要扣那麼多錢,先還我簽名那張薪資單,明天我們在勞工局再講等語(偵卷第5頁);告訴人阮越霞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解釋他的薪資單還有扣一筆機票錢12500元,這筆機票錢他不肯付,他想從薪水中領得,而且他明天本來預計要去勞工局協調事情,我有跟他說如果薪水有問題,他可以在勞工局一併提出來協調,他的態度變得很兇,我叫他不要過來,我要報警,他就說妳報警啊,往前搶我皮包等語(偵卷第41頁、42頁)。可知,被告於薪資單上簽名之後,有向告訴人請求返還,但告訴人不同意,要被告於次日協調會中一併提出協調。又本件之薪資爭議,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2年4月17日協調後已達成協議,被告所實際領取之1月份薪資係12,748元,並無扣除上開所稱之機票費,有102年4月17日新竹縣勞資爭議協調紀錄暨102年1月份薪資簽收單、新竹縣政府102年7月19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足見就該筆機票款項是否應於1月份薪資內扣除一事,於案發當時確實存有爭議。又告訴人所提出1月份薪資單上有扣除上開機票款,被告又已在薪資單上簽名,無異承認機票款可自1月份薪資中扣除,甚至可能被解讀為被告同意終止僱傭契約,返回越南,影響被告權益甚大。關於薪資爭議,固可能日後透過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協調處理,但被告已在薪資單上簽名之情形下,資方已取得有利之事證,協調時是否願意讓步,不無疑問,勞工局亦可能作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被告請求給付機票款之權利,實行顯有困難,自符合上開自助行為之要件,得依刑法第21條規定,阻卻違法。原審詳查後,同此認定,認公訴意旨所指事項,不能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係與告訴人就機票費是否扣除之事發生爭執,顯見被告縱使搭機返國,亦係將來之事,並無須立即以不法腕力搶回薪資條之急迫性,且觀被告之勞資爭議,嗣經新竹縣政府協調後已達成協議,被告所實際領取之1月份薪資係12,748元,並無扣除上開機票費自明。又薪資條上已以被告所能理解之阿拉伯數字臚列總薪資及應扣除金額,實難想像告訴人於發放薪資時,有何刻意訛詐被告之必要。又縱使告訴人與被告對於薪資金額發生爭議,被告至少可報警或委託友人報警之方式處理,自不應以搶的方式取走告訴人手上的皮包。被告固屬弱勢人士,其一時失慮,有情堪憫恕之處,可從輕量處,但絕非無罪之理由,倘被告之行為可獲得無罪認定,豈非容許外籍人士在我國遇有勞資爭議時,均可無視於法律規定,而容許隨意以強暴之手段強取雇主之財物,此顯非自助行為阻卻違法之規範目的云云。惟被告之行為符合自助行為,得阻卻違法,已分析如上,被告之行為固不足取,但目的在保護其領取薪資之權利,當時若未取回已簽名之薪資條,其日後實現權利顯有困難,與被告當時並不急於搭機返國無涉。被告嗣後經新竹縣政府協調,實際領取之1月份薪資係12,748元,並無扣除上開機票費,亦不能排除係因被告取回薪資條加以銷毀之結果,不能倒果為因。上開薪資條上固有阿拉伯數字臚列應扣金額,但阿拉伯數字之後,係以中文說明扣除之名目,被告不識中文,上開說明對被告即無意義。又本件係發放薪資爭議,被告簽名後要求返還,告訴人拒絕,縱使報警,如何期待警員自告訴人手中取回薪資條交給被告,何況,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才來臺灣沒幾個月而已,警察局的電話我沒有,勞工局的電話我也沒有,叫我怎麼去打電話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自難期被告打電話報警。縱打電話報警,衡情告訴人亦早已揚長離去。又自助行為之要件甚嚴,本件被告之行為固有符合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其他外籍人士之勞資爭議,情節互異,未必符合自助行為,自不能因本件判決無罪,推論我法院容許外籍人士在我國遇有勞資爭議時,均可無視於法律規定,而容許隨意以強暴之手段強取雇主之財物。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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