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家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暫字第3號聲請人 曹周金珠 非訟代理人 曹俊英 相對人 曹俊喜
曹淑蕊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曹俊喜、曹淑蕊之母,現已年邁無謀生能力,生活堪慮,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前經法院裁定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然聲請人現因左足蜂窩性組織炎、冠心症、肺炎等多項疾病,均須固定於醫院追蹤、治療,前更因遭相對人曹俊喜趕出家門,而需在外租屋居住,估計現每月花費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0元,聲請人每月固定開銷增加,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已不夠支應,故聲請相對人應每月再各別增加給付聲請人10,000元之扶養費(由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審理),現因情形急迫,無法供應日常支出,爰請求核發相對人應立即各給付聲請人20,000元之扶養費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
蓋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簡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其已對相對人提出給付扶養費請求,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本案聲請)審理中一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於本案聲請中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然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縱有在外租屋,而需多支出每月租金(含水電)7,00
0元之情事,然觀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其租賃期間係
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且每月租金4,200元,此屬已發生之事,無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而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情形。再者,聲請人前向其配偶 曹富記 及相對人曹俊喜分別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業經本院各以10
3年度家聲字第1499號、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審理後,考量聲請人年邁、身體狀況欠缺,而以每月18,0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而認聲請人之配偶曹富記及子女 曹淑真 、曹淑蕊、曹俊英、曹俊喜等人各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000元、2,000元、5,000元、2,000元、4,000元,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足憑。參以雲林縣104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僅為15,183元,而本院前開扶養費事件審理時,業因聲請人年齡、健康因素而提高扶養費為每月18,000元,且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審理時亦自承其每月有領取國民年金4,156元,另相對人曹俊喜、曹淑蕊均有依上開裁定按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5,000元,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達20,000元以上云云,然核發暫時處分之旨,係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此部分暫時處分既係為確保聲請人之基本生活,故於審核暫時處分之內容,僅需考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即可,至兩造對於扶養費費之金額倘仍爭執,自應於本案中再為審酌。綜上所述等情,客觀上可認聲請人因聲請人之子女即曹淑蕊、曹俊喜所給付之扶養費,暫時可供其生活及醫療所需,且聲請人自承其長期與長子曹俊英同住,並由其負責照料生活起居,其受照顧情形良好等語,是並無聲請人生命之急迫危害存在。此外,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為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受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在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前,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之急迫性,且縱未准為命相對人二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暫時處分,尚不至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巧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