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東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08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6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東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東孺於民國102年6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檳榔攤飲用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因酒後影響其注意力,不慎撞及 李寅 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竟棄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通知何東孺到場,於同日22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東孺於偵訊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鄭子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不慎擦撞被害人 李寅愿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被害人李寅愿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後與車禍對造李寅愿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清償李寅愿之損失,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詳,復有收據證明1紙在卷,此固使李寅愿所受車損獲得賠償,但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且酒醉駕車犯行潛在危險性高,危及不特定人,復屢經政府法令宣導,經斟酌上開情節,不宜僅因與車禍對造達成和解,即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