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紹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紹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叁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唐紹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4、488、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晚上8時許,在其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大潤發賣場」旁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5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與田中央巷交岔口,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3338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唐紹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3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證物照片3張在卷可佐,此外,,尚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338公克),有該院104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4、488、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投刑簡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4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3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3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