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炳華以載運豬肉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3年11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裝載有宰殺後豬隻約800公斤,欲返回彰化市,途中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尾隨在 張嘉盛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行駛。待張嘉盛行經中華路288號前處,因不明原因而突然在行進間減速時,林炳華因反應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張嘉盛,致張嘉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2月4日上午7時許,因硬腦膜下、蜘蛛膜下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林炳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炳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炳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3至5頁、第8頁、第28頁、本院卷第9頁、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盛之子 張鴻明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6至7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病例摘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行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12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
10、11、12頁及其反面、第13至14頁、第15至20頁、第26、
30、31至36頁、第39、41至43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且以載運豬肉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衡諸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見相字卷第47至48頁)。另被害人張嘉盛係因本件車禍撞擊而受傷死亡,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03年11月29日、103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8頁、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惟其犯罪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4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及其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犯後自首坦認犯罪,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失,顯其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謹慎任事,切莫重蹈覆轍(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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