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炎於民國103年4月7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路旁(二林市場東門),因細故與 陳素燕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及「我實在很倒楣,七早八早就遇到妳這個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毆打陳素燕,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擦裂傷、足踝擦裂傷及右膝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素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洪炎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燕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陳素燕無緣無故把我擋住又罵我,又拿安全帽揮我,我用手撥開,才會打到告訴人的臉。我用手從告訴人的頭上巴下去。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是如何來的云云(見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31、48頁)。
二、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部分,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59頁反面)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除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外,並有 洪宗鄰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至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犯本案被訴傷害犯行?以下即分述之:
㈠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均略以:我於案發當
日早上在上述路口遇到被告,他騎腳踏車在我前面晃啊晃,我騎在被告後面,我叫被告騎好一點,他下車,就罵我,我就朝他臉巴下去,但沒有打到,被告就朝我動手,一直打我的臉,腳傷是因為被打跌倒受傷的。我不認識被告,之前只有在打麻將時看過,當時被告有罵我(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語。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均大致相同,且證人所證述之衝突經過亦合乎常理,至於證人雖亦證述其先前有遭被告以言語辱罵,然衡情此種糾紛應尚不至使證人產生付出自傷,及冒可能因虛偽證述而被追訴之代價來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就有關遭被告傷害造成傷勢部位之證述,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上所記載之傷勢相符,是其證述內容既與常理相符,又有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即應認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至被告雖辯解如上,然被告及告訴人原先除有口角糾紛外,
素不相識,倘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在案發時、地不分青紅皂白就攔下被告,並動手攻擊及辱罵被告,衡以當時之時間、地點及告訴人為女性,被告則為男性等情狀,被告所辯稱之衝突原因顯有違常情,本即難以盡信。另其於歷次供述中雖均否認告訴人受傷係由其所造成,然亦均坦承與告訴人有肢體上之接觸,如於警詢時陳述略以:告訴人用手拉著我胸前衣服,我用手推開她的手,她從路邊拿起一個塑膠澆水器,要打我,我才用手從她的頭上巴下去。於偵查時則陳述略以:告訴人有抓住我的胸口,我把她撥開,可能有弄到她的臉。告訴人巴我,不是我巴她(改稱)我對警察局時說過「我有用手從她的頭巴下去」的話沒有意見。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略以:告訴人從胸口抓住我的衣服,我有用手撥開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由其上開陳述可知,其亦坦承手曾與告訴人的頭有接觸,無論係「從頭上巴下去」,或是「把告訴人的手撥開」,此部分亦與證人前開證述一致,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相符,是其所辯,實係避重就輕,畏罪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81年度斗簡字第21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其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施加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坦承公然侮辱部分犯行,而否認傷害部分犯行,足見犯後態度並非全然無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月收入2萬4千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