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幸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幸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97年度交簡字第220號」更正為「97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外,其餘經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許幸雯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9年
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無駕駛執照騎重型機車,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其本次犯行已為其第二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所量處刑罰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次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被告許幸雯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村○○0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幸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
2月16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5月9日夜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夜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號之金悅餐廳,飲用紅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9時10分許,騎乘登記其未婚夫 謝再裕 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謝再裕由上開餐廳出發,往其在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居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夜間9時3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縣○○○道與青雲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許幸雯滿身酒味,遂於同日夜間9時38分許,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高達每公升0.3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幸雯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幸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不知悔改自新,一再犯案,置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如無物,另本件被告酒後騎車經25分鐘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達每公升0.37毫克,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被告本件酒駕未發生車禍,撞及他人人車,否則將造成他人重大傷亡,已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訊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況,及避免被告誤認犯同性質犯罪越犯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