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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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13號原告 葉民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IAA3353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柯武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輝宏。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葉民雄於民國103年8月27日0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經臺1線201.4公里北上(大村鄉)處,因「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41公里、超速71公里(60以上未滿80)(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彰縣警交字第IAA3353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AA3353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自小貨車在系爭路段根本無法行駛至時速141公里,因該路段屬於市區,無論人潮、車潮都極多,況且系爭自小貨車係0臺手排檔小貨車,要如何在市區道路加速到141公里,且此道路紅綠燈極多,請法官幫忙調查釐清此事件。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經測得行車時速為141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有超速71公里之事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二)原告雖以系爭自小貨車在系爭路段(屬於市區,人潮、車潮、紅綠燈極多)根本無法行駛至時速141公里,並以系爭自小貨車係0輛小貨車,要如何在市區道路加速到141公里等情,聲明撤銷原處分,惟審視採證相片,系爭車輛違規時間為早上6時11分,車流順暢,且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亦無證據證明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之情事,而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即堪認定。是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請求撤銷乙節,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於原告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
(三)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於103年8月27日06時11分14秒許,以每小時141公里之速度,通過臺1線201.4公里北上(大村鄉)處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3年9月22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採證彩色照片1張在卷可憑。又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規格、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1.主機:RS-GS11,2.天線:TYPE24、器號為1.主機:0153,2.天線:3064,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7月21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7月31日乙節,亦有該局103年7月2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再上開雷達測速儀設在臺1線北上
201.4公里處,而在北上201.67公里處設有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之警告標誌乙情,有照片2張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據,亦無悖於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從而,本件係員警以檢驗合格,於合格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超速違規事實。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四)另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相片,除系爭自小貨車外,並未見得其他車輛,且衡情本件違規時間為上午6時11分,並非尖峰時間,人車本屬稀少,是原告主張:系爭自小貨車在該路段屬於市區,人潮、車潮、紅綠燈極多,根本無法行駛至時速141公里云云,尚屬無據。又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自小貨車有何機械故障或性能問題,致無法加速至時速141公里之證據,是其主張:系爭自小貨車係0臺手排檔小貨車,要如何在市區道路加速到141公里云云,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於上揭時、地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