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15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唐若心

被告 潘忠義

訴訟代理人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27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與學府路1段270巷口前,因停車時駕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鄔美珠 所駕駛停於路邊之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39元(工資

15,729元、零件費用5,31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

行駛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91-2條、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時有協助警察,當時看影像都沒有異狀,也沒

有看到撞到的情況,如果有撞到系爭車輛,願意賠償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停車時駕駛不慎之過失致原告保戶之系爭

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結帳單、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及路口監視器錄像

畫面光碟。經查,被告固抗辯其並未撞擊系爭車輛,然依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附之兩造車輛照片(卷第57頁至第63頁)可見系爭車輛車頭保險桿之車牌螺絲留有白色油漆,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駕駛之過失所致,為可採取。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8年9月

出廠,修復費用計21,039元(工資15,729元、零件費用

   5,31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結帳工單在卷足稽。而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31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3,351元(第1年折舊值5,310×0.369=1,959;第1年折舊後價值5,310-1,959=3,35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

   15,729元則均得請求,是以,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9,080元(3,351元+15,729元=19,080元),則原告之請求,在

   19,0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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