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

原告 尤閔生

被告 潘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3列「新臺幣4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84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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