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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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育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育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育晟前因事與 李明霖 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5日7時許,分別持鋁棒、木棒及鐵棍砸毀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前,李明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該車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明霖。嗣李明霖報警處理,並提供前開車輛遭毀損之影片,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明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育晟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第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頁至第11頁)。

㈢、車損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經查,被告徐育晟砸毀告訴人李明霖前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之舉,已致該車車窗玻璃損壞,而喪失擋風、遮雨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毀損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解決,反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造成他人不便與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雖曾表示有和解賠償意願,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就本案毀損犯行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車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雖係使用鋁棒、木棒及鐵棍為之,然該物品均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被告自承該物均已丟棄等語(偵卷第22頁),兼衡上開犯罪工具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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