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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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翊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翊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王翊馨自民國110年11月起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3C方程式」擔任銷售員,負責商品銷售、顧客服務、收付款及編製每日帳款報表等業務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王翊馨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櫃台抽屜拿取其職掌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10元侵占入己。嗣經店長 羅僖釩 於查帳時,發現營業收入金額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案經羅僖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翊馨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5360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97頁至第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僖釩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536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97頁至第98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5360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內)。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擔任「3C方程式」之銷售員,負責商品銷售、顧客服務、收付款及編製每日帳款報表等業務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則附表所示共計1,110元之營業收入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務,詎其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查其侵占之金額共計1,110元,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5360號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7頁),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銷售員一職,卻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侵占告訴人共計1,110元之營業收入,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11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30日21時57分許
300元
2
110年12月30日22時1分許
400元
3
110年12月31日20時51分許
300元
4
111年1月12日15時28分許
60元
5
111年1月13日11時9分許
50元
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