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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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少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少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藍少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更正為「藍少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7年11月13日某許」更正為「於107年11月3日中午某時許」;「嗣於107年11月15日17時10分許」更正為「嗣於107年11月5日17時10分許」。
(三)被告藍少伯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其施用之時間及密集度觀之,認其具毒品犯之病患性,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再參酌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以做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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