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忠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忠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萊爾富超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開放貨架上陳列之金安蜜汁豬肉乾4包、蒜汁滷汁2包、萬歲牌活力6寶2包、萬歲牌杏仁小魚2包、萬歲牌蜜汁腰果2包、黃日香香干1包後,未結帳即出店離去,適告訴人即該店店長 李彥廷 發覺而追出店外攔阻。被告又於107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仍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科學麵3包、維力炸醬麵2包、統一布丁3個、統一蔥燒牛肉麵2包、八寶粥1罐、白蘭氏蜆精2罐、白蘭氏養蔘飲2罐(被告前後竊盜上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148元),未結帳即出店離去,經告訴人發現後追出店外攔住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伍忠祿業於107年12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杜啓帆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