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重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重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自身及他人安全,一邊駕車一邊飲用酒類,確已造成相當之公共危險,惟已坦承犯行,斟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

  被   告 柯重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重福自民國110年4月17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9分許止,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一邊駕駛牌照號碼AHE-335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中市大安區興安路上,一邊飲用啤酒。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為警發現其行駛中跨越雙黃線行車,顯有行車不穩之現象,遂尾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予以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3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重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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