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4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徐長芳
被告 徐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10年6月25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利息依年息1.845%計算之,並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一年之利息,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分別積欠原告53,640元、96,666元,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而貸款本金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收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