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九四九號)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大舞台」壹台、「虎王」壹台、「滿貫大亨」壹台、「九七格鬥天王」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街○○○號「上連超級商店」之負責人,其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擅自在上址擺設娛樂性電動玩具「大舞台」一台、「虎王」一台、「滿貫大亨」一台、「九七格鬥天王」一台,共計四台營業,其營業方式為:客人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十元,即可操縱機器,無論積分如何,所投之硬幣均歸機器所有,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移送本院刑事普通庭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客人 許智淵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臨檢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此復有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故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經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之。爰審酌被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規模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所使用之電動機台,即電動玩具「大舞台」一台、「虎王」一台、「滿貫大亨」一台、「九七格鬥天王」一台,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民國89年2月3日公(發)布】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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