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在某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內拾獲門號000000000號之易利信三八八型行動電話一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乙○○明知使用行動電話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支付相關費用取得門號後始得使用,其所拾得之前開行動電話一具,係盜拷自甲○○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序號及內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編配),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以撥打該無線行動電話通信之方式,連續行使上開盜拷他人電子序號及內碼之行動電話手機,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一百九十九次,通話費新台幣(下同)合計一千一百六十三點二五元,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而提供通話服務,乙○○因而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使原合法使用該門號之甲○○負擔額外之通話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嗣因甲○○發覺其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費暴增,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告,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於不詳車號之計程車上拾獲門號000000000號易利信三八八型行動電話一具,而予以侵占入己,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連續盜用前開拾獲之行動電話通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甲○○證稱: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未曾借給他人拷貝,也未曾遺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通話明細清單,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五月九日發話至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五通電話為證人甲○○所撥打外,其餘一百九十九通均為被告所撥打一情,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清單六張附卷可稽;再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信網工字第八九C0000000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稱:「國內目前行動電話系統分為類比式(亦稱為AMPS系統,其電話號碼為090及091字額)及數位式(亦稱為GSM系統或DCS系統,民營業者均為此種系統),要達到盗用類比式行動電話之目的,皆須同時盗拷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依美國FCC(FederalCommunicationCommittee)規定,類比式行動電話手機於製造出廠時其電子序號即予唯一確定,不得改造;本公亦規定話機內碼於用戶向本公司申請編配後,只能燒錄於一支話機內,故除原申請之話機,其餘與原話機有相同電子序號及內碼之話機均為盗拷」,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可憑,足見被告所拾獲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具,確係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電子序號及內碼者無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使用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共計一百九十九次,合計通話費用為一千一百六十三點二五元,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被告拾獲他人盜拷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並持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盜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侵占遺失物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罪科刑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因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竟即心起貪念加以侵占,進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足以生損害於行動電話之合法申請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亟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之易利信三八八型行動電話一具,業經被告丟棄於高雄市內之安全島,衡情已無尋回之可能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象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