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7年1月1日簽訂機電、消防、發電機
設備定期檢測、維護及檢修之管理服務合約,合約期間至97
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之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並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97年12
月之保養費12,000元及消防申報4,000元,合計16,000元。
爰依兩造之服務合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98年4月13日所提出之答辯狀,
其中所附匯款單12紙所支付費用係96年12月至97年11月之費
用,是97年12月之費用,被告尚未給付。再依兩造服務合約
第10條第9項約定,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費用4,000元
,原告並已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申報,被告自應給付該
筆費用,被告固辯稱社區滅火器於97年6月10日過期,故無
須給付該筆費用云云,惟申報之費用與滅火器過期無關,且
依照報價單所示,滅火器現場換藥每支為250元或270元,原
告有向被告報價,但被告並未將報價單簽回,顯見被告並不
同意更換,要與原告之申報費用無關。
二、被告則以原告認被告欠其12月份之服務費用12,000元及申報
消防設備4,000元未付,查上開費用於97年11月28日付款,
而申報之消防費用與滅火器過期有關,滅火器於97年6月10
日過期,即無庸申報,不得請求申報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原告97年12月之保養費12,000元及消
防申報4,000元,合計16,000元乙節,業經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⑴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
97年12月之保養費12,000元?⑵被告有無給付原告消防申報
費用4,000元之義務?經查:㈠依兩造之系爭服務合約第七
條約定「付款方式:1.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將當
月請款憑證交付甲方(即被告)。2.甲方(即被告)應於次
月五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即原告)。」是
本件兩造約定服務費用之給付方式,應係由原告於當月請款
後,被告再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而被告辯稱97年12月之
保養費業於97年11月28日即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云云,固提
出匯款單1紙為證,惟被告就原告係於97年12月15日提出97
年12月之保養費12,000元之請款單乙節不爭執,並有請款明
細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則被告顯無於原告尚未請款即97
年12月15日前即先行於97年11月28日給付服務費之可能,況
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所示,被告於97年11月28日之欄位
「支出金額:12,000」、「存入金額(丁○○○)」之空白
處既手寫記載「11月」,足徵被告該筆支出係支付原告97年
11月之服務費用,又查被告認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97年1
月2日匯款聲請書匯款13,450元係支付97年1月之服務費用,
被告於同日填載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2張取款憑條,1張取
款8,000元,另1張取款7,000元,總金額15,000元,僅匯款
13,450元(扣手續費50元),8,000元之取款憑條上載(丁
○○○)並於旁註明12月,7,000元之取款憑條上載(ATS控
制機板),而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日期97年1月2日處支出
金額載8,000元,存入金額載(丁○○○)12月,底下支出
金額載7,000元,存入金額載(ATS控制),97年每月服務費
用12,000元,96年每月服務費用始8,000元,足見被告於97
年1月2日匯款13,450元係支付原告96年12月之8,000元服務
費用及7,000元之ATS控制機板工程材料費,非97年1月之12,
000元服務費用,應堪以認定。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給
付原告97年12月之服務費用,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此部分所
辯,即無足採。㈡又依兩造之系爭服務合約第十條約定「其
他事項: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費用4,000元」,即
原告尚負有為被告申報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義務,而原
告主張其為被告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復等情,業據其提出編號087326號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為證,顯
見原告已履行該義務至明,至被告辯稱滅火器已過期云云,
尚與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申報義務無涉,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申報費4,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6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胡明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