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訴狀內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原告雖概略
記載曾於今年三月三日至本院起訴請求離婚獲准,曾提出四
項條件未獲答覆,復於起訴狀後記載詐騙事實,前後不一,
不知原告究欲以何原因事實請求,且遭詐騙之金額遠超於原
告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十萬元,故本院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此項
裁定業於民國98年4月30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竹園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同年5月10日24時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
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
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十日內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