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6號
108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珮寧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1659號、第918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胡珮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皮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二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107年度偵字第11659號部分,參考法條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07年度偵字第9185號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二行「犯罪所得4850元」應更正為「犯罪所得4850元及皮包1只」。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850元、皮包1只,均為被告犯該竊盜行為所得財物;又被告向 張玉雪 詐得之4000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發還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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