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坤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坤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坤承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民國107年3月6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是於107年3月12日晚上6時許起至晚上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觀音亭」廟宇處飲用1瓶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晚上9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國華街口處,因騎車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於臺南市○○區○○路與國華街口處攔查,警察發現其臉色通紅且身上酒氣濃厚,於晚上9時16分許為警酒測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甫因酒駕案執行完畢,行為時已63歲,自稱國小畢業,目前為臨時工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一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4號被告 施坤承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3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7年
3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觀音亭」廟宇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21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國華街口處,因騎車違規闖越紅燈行而為警追緝攔檢,並於同日21時16分,在臺南市○○區○○路與國華街口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坤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ETC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分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