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晉榮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晉榮理應注意所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有無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又「SparklingWaterV2(葡萄水)」電子菸油(下稱本案電子菸油)含「Nicotine」(即尼古丁)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104年7、8月間至106年10月間,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十二樓之12居處等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網站,以其所申請「lv770001」帳號,刊登「【天堂路】馬來正品、蝦皮限定優惠、葡萄汽水、經典果汁」,每瓶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運費30元至100元之販賣本案電子菸油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透過該蝦皮網站,於106年6月24日以730元(含運費)下標購買2瓶本案電子菸油,並送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確認本案電子菸油含「Nicotine」成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晉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蝦皮拍賣網站網頁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檢送之會員資料及登入時間、IP位址等明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蒐證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且扣得電子菸油2瓶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又被告自104年7、8月起至106年10月月間止,以相同方式販售本案電子菸油與不特定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惟查:
㈠、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以明知係禁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電子菸油有無含有尼古丁成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8頁)。嗣後被告於偵訊時亦為相似之供詞。
㈢、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本案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自難遽論被告成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㈣、然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事實,與過失販賣禁藥罪間,均以被告有「販賣禁藥」為其客觀構成要件,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謀小利,疏於注意查證,即販賣來路不明之禁藥,置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於不顧,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販賣本案電子菸油之期間長短及數量;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購買2瓶本案電子菸油,共計730元:再參以被告於蝦皮拍賣之廣告訊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2頁、第13頁)可知,本案電子菸油每瓶為350元,2瓶共計700元,另30元應屬運費,是以被告過失販賣本案電子菸油之犯罪所得應為7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然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扣案電子菸油非屬違禁物,且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價購取得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應由行政機關另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本院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