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0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0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5501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1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5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杉林鄉通仙巷114號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2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高雄縣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竊盜案件於97年2月6日到案說明時,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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