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7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註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月14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即分於97年2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54之1號4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翌日(3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2月4日下午2時5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註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未經使用,且被告表示係其父親供施打胰島素所用,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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